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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姜大明签署第80号国土资源部令,公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实践以人民为中心的快速发展思想,深化法治国土实践的又一重要举措。 《方法》给出的背景和要点的复印件有哪些? 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司长魏莉华对此进行了解读。

“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办法》的出台是进一步严格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迫切需要

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党中央、国务院明确的重大改革事项。 年11月24日《不动产登记条例》颁布以来,各地不动产登记工作稳步推进,为保障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意义。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是广大人民群众不动产买卖、继承等活动中的重要基础性支撑,是不动产登记机构重要服务的几个事项,也是不动产统一登记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期,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呼声越来越高,广大人民群众对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诉求也越来越多。 在实践中,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还有待处理的问题:一是现有的规定不够系统。 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和复印件规定,散布在《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没有形成一个人的人际关系,不便人民群众申请查询,也不利于指导场所的查询工作。 二是相关规定尚未确定。 根据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 但是,这些人是利益相关者,没有规定利益相关者需要提供的资料、法律法规和规章,地方执行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亟待确定和细化。 三是《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和《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不一致,应当尽快废止。 需要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行为,进一步发挥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作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并更加严格地保护个人隐私,制定专门的部门规章加以规范。

“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办法》以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为指导,多次指导问题,在深入总结近年来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确定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的主体、程序、要件以及登记资料保护等重要措施,为进一步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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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的四个亮点值得关注

《办法》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制定了许多制度规定,其中四个亮点值得关注。

一是进一步细化了法定查询主体,确定了“谁可以查”的问题。 《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印件,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办法》认真执行《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包括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在内的几类主体可以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 并且,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托管人、监护人等有权依法管理和处置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权利人的查询规定进行查询。 另外,公布本《办法》首要规范是为人民提供查询服务,有关国家机关查询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资料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新闻另有规定。

“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二是依法确定了平民高效的基本基础,处理了查询工作人员“遵循什么”的问题。 依法便民、高效大体上,《办法》强调分类查询,对不同的查询主体设定不同的查询权限,权利人享有最大的查询权限。 只开放对利害关系人查询不动产的登记簿上记载的登记结果。 并且,《办法》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的“属地登记”基本挂钩,实行“属地查询”,方便人民群众。 在此基础上,《办法》规定,不动产登记机关通过加强不动产登记新闻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新闻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运用网络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新闻查询端口等方法,为查询者提供便利

“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三是首次定义了利害关系人的概念,确定了“哪些利害关系人可以调查”和“能被调查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虽然《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但是它们没有确定利害关系人,地方在开展查询服务时难以掌握。 为此,《办法》在总结各地实践的基础上,从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区分和细化了利害关系人: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不动产有民事纠纷,通过诉讼、仲裁, 规定对有买卖、租赁、不动产抵押意向,拟对不动产提起诉讼、仲裁等,但不能提供利害关系说明资料的“准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的自然情况、有无共有情况、其他登记情况等。 另外,考虑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的调查权问题,法律规定律师受“准利害关系人”委托,查询比委托人增加的不动产登记新闻,以满足律师处理相关案件的诉讼诉求。

“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四是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新闻资料的安全保护措施,确定了“如何防止个人新闻泄露”的问题。 保护不动产登记资料新闻安全是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建设的重要目标之一。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加强登记资料的新闻安全保护,《办法》确定了房地产登记机关必须加强新闻安全保护工作,通过安全教育培训、设立客户权限、严密保护管理等多种玩法,确保新闻安全。 此外,惩罚规定了各种主体,包括查询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非法泄露不动产登记新闻的法律责任。

“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采取措施确保《办法》得到比较有效的实施

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权威也在于实施。 《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采取措施切实实施。 一是认真组织学习、推广和培训《办法》的工作人员,使广大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了解《办法》的精神和要求,熟悉、熟练掌握、善于运用。 对照《办法》整理不动产登记资料了解就业流程,细化相关操作,切实提高就业能力和水平。 二是在全社会大力推进《办法》,让广大人民群众知道不动产登记资料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查阅什么,怎么查阅,怎么使用,以及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切实知道权利和义务 三是认真跟踪掌握《办法》执行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完善制度,促进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工作的日益规范化和便民、效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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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80号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已经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一届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姜大明

年3月2日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年1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活动,加强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不动产登记簿等不动产登记结果;

(二)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包括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资料、不动产权属来源、登记原因、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等资料以及不动产登记机关审查资料。

不动产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关负责保留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管理工作。

第四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本法的规定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大体遵循法律、便民、高效。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新闻化建设,以不动产登记新闻管理基础平台为基础,通过运用网络技术、设置自助查询终端、在相关场所设置登记新闻查询端口等方法,为查询者提供便利。

第二章通常规定

第七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查询人向不动产以外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查询的,该机构应当通知相应机构查询。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查询场所,配备负责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印、查询结果说明发布等业务的专家。

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优先考虑数字化成果,确实需要诉求和需求,可以取出纸质不动产登记的原始资料。

第八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提交查询申请书和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说明资料。

查询申请书必须包括以下复印件。

(1)查询主体

(2)查询的目的

(三)查询复印件;

(4)查询结果要求

(五)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

第九条不动产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委托代理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双方的身份说明书原件和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双方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委托事项、委托期限、法律义务、委托日期等复印件,双方签名或者盖章。

代理人被委托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其查询、复印范围由授权委托书明确。

第十条符合查询条件,查询人出具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说明或者需要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当场提供。 因特殊原因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给查询者。

查询结果说明应注明出具的时间,并加盖不动产登记机关查询专用章。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查询,出具不查询的告知书:

(一)查询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二)申请查询的主体或者查询的若干事项不符合本法规定;

(三)申请查询的目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查询人对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查询通知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申请查询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查询记录簿,做好查询记录工作,记录查询人、查询目的或者用途、查询时间以及不动产登记资料的种类、出具的查询结果的说明情况等。

第三章权利人的查询

第十四条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查询本不动产登记结果和本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不动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下列索引新闻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公民身份号码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特定主体识别新闻;

(2)房地产的具体位置新闻

(三)不动产权利证明书编号;

(四)不动产单元号码。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设置自助查询终端,为不动产权利人提供不动产登记结果查询服务。

自助查询终端需要验证相关身份证件,发布查询结果说明书的功能。

第十七条继承人、遗赠人通过继承和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适用本章关于不动产权利人查询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继承人、遗赠人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继承人或者遗赠人的死亡说明、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等能够说明继承或者遗赠行为发生的资料。

第十八条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托管人、监护人等有权依法管理和处置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不动产权利人相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按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置该不动产的说明资料。

第四章利益相关者的查询

第十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以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

(二)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因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利害关系说明资料:

(一)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出买卖合同、交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

(二)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因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的,或者对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说明资料的,可以提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以下消息。

(一)房地产自然状况;

(二)房地产是否存在共享情况;

(三)不动产是否有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四)不动产是否有扣押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也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以下新闻: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册的记载是否一致;

(2)不动产的共享形式

(三)要求扣押登记或者限制处置机构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本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资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资料和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通过下列索引新闻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房地产的具体位置

(二)不动产权利证书编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码。

每份申请书只能查询一个不动产登记单元。

第二十五条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依照本法申请查询时,承诺不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新闻用于其他目的,不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新闻,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第五章登记资料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查询人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不得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出指定场所,不得拆解、更换、提取、销毁、污损不动产登记资料,也不得损坏查询设备。

查询人有前款行为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禁止该查询人继续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拒绝出具查询结果说明。

第二十七条现有电子媒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纸质不动产登记原始资料可以销毁:

(一)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被注销,自注销之日起五年以上的;

(二)扣押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被注销,自注销之日起经过五年的;

第二十八条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毁条件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关指定地点销毁。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建立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销毁清册,详细记录被销毁的纸质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名称、数量、时间、地点,监督销毁和销毁的人员应当在清册上签名。

第六章惩罚条例

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

(二)擅自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或者出具查询结果说明的;

(三)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新闻的;

(四)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进行非法活动的;

(五)未履行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安全保护义务,损坏、灭失或者他人篡改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新闻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条查询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提供虚假资料等诈骗手段申请查询、复印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二)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新闻的;

(三)丢失、拆除、更换、提取、污损、销毁不动产登记资料的;

(四)擅自将不动产登记资料带出查询场所,损坏查询设备的;

(五)因查询、复制秩序混乱导致不动产登记机关损失的;

(6)滥用查询结果说明。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有关国家机关对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国家机关之间共享不动产登记新闻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前形成的土地、房屋、森林、林木、海域等登记资料属于不动产登记资料。 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新闻公开条例》,以申请政府新闻公开的方式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法规定通知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三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4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方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4号)被废除。

(责任编辑:何欣)

标题:“国土资源部公布《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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