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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因未经许可出版发行“恶作剧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系列漫画,原告北京信合精英文化快速发展有限企业以著作权侵权为由,选择安徽少年儿童出版社(以下简称“安少社”)、时代出版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媒体企业”)。 日前,北京海淀法院审查此案,一审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安少社、时代媒体企业、杨某赔偿原告信合企业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100余万元。 据悉,本案是北京法院图书侵权案单案赔偿额最高的案件。

“《淘气包马小跳》系列漫画获赔成千上万元”

【例】

原告信合企业指控,信合企业根据杨某同名系列故事书《恶作剧包马小跳》委托他人创作,信合企业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信合企业与安少社就出版发行涉案作品签署了《图书出版合同》,安少社相继合法出版涉案作品。 信合企业与安少社、杨某共同签订《解除协议》,确认前述图书出版合同已解除。 此后,安少社、时代媒体企业未经信合企业许可,经杨某许可继续出版涉案作品,数量巨大,杨某、安少社及时代媒体企业共同侵犯了信合企业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中村图书大厦出售侵权图书,也侵犯了信合企业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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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杨某声称,信合企业由杨某出资设立,其法定代表人周京为杨某经纪人,杨某为《恶作剧包马小跳》文案作品著作权人,且涉案作品由杨某出资委托他人创作,因此杨某为涉案作品著作权人。 杨某与安少社重新签订了出版合同,所以杨某、安少社和时代媒体企业不存在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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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法院审理,认为信合企业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杨某是《恶作剧包马小跳》文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不是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人。 安少社、时代媒体企业在杨某授权下出版发行涉案作品,杨某、安少社、时代媒体企业共同侵犯了信合企业对24本“恶作剧包马小跳(漫画升级版)”系列漫画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 中关村图书大厦作为图书销售商提供了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安少社、时代媒体企业、杨某连带赔偿信合企业经济损失1100万元及合理支出3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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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解】

关于涉案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现有证据表明,涉案作品是信合企业委托图德企业创作的,信合企业根据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涉案作品署名为杨某,但涉案漫画作品是根据《恶作剧包马小跳》的复制品作品改编而成的新作品,基于该改编作品产生了新的著作权和著作权人。 改编作品没有特别约定的,原文案作品的著作权人自然不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因此,四被告主张杨某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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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的明确化。

本案另一个争论焦点是经济损失赔偿额的明确化。 鉴于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说明信合企业的实际损失以及安少社、时代媒体企业、杨某的违法所得,法院综合认为:第一,涉案作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二是涉案作品合法出版年6月至年12月23日近19个月,涉案作品总印数达624万册,信合企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期为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底27个月,其中年12月1日至年12月23日; 第三,安少社应该可以提供投诉图书的印刷和销售数量,但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法庭提供,必须就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四,杨某、安少社、时代媒体企业在曾与信合企业有长时间合作的情况下,仍侵权出版涉案作品,主观过错明显第五,信合企业提交的计算所依据的1500万册销量,从网络报道文案来看, 综合以上因素,涉案24部漫画作品法院酌情查明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100万元,不再全额支持信合企业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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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24部作品改编自知名儿童文学作品《淘气鬼马小跳》,法院根据证据对《签名推定》几乎例外的情况进行了评估,确认了原创作品和改编作品著作权的不同归属,保护了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赔偿额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恶意、合法出版期间的印刷数量情况,通过适用妨害举证制度,酌情查明了24部漫画作品的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100万元。 本案通过对以前流传的图书侵权类案件进行高额赔偿,体现了对知名作品的司法保护力度,也为建立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赔偿机制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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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佟明彪)

标题:“《淘气包马小跳》系列漫画获赔成千上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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