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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是神圣的职业,被誉为“无冕之王”。 中国历代领导人十分重视信息推进舆论工作,在国家法制尚不健全、各种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媒体舆论监督成为众多受民众欢迎的“监督者”。 以往隐瞒的大事和埋藏的深贪官,只要媒体曝光,这件事,这个人决不允许。 害怕看“光”的人和事,媒体没有禁忌。 特别是对敢于直言不讳的记者,这是不可避免的。 因此,如果媒体记者被打,器材被损坏,那就不难理解了。 所以在媒体审判中比同情央视女记者因涉嫌受贿被捕还要多,这无可厚非。

““媒介审判”与司法独立”

从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的水平来说,媒体的报道和监督对推进司法改革,推进审判公开化和透明化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但是,媒体报道案件事实和诉讼程序,容易对司法人员造成诸多复杂的影响,确实对司法独立造成了侵害,出现了所谓“媒体审判”的现象。 几年前的河南张金柱事件中,公安干部因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重伤者,按照正常量刑标准,其犯罪并未严格致死,但该事件民愤极大,人们发出杀人声,媒体使用大量笔墨进行报道和评论。 在强烈的舆论压力下,法庭最终判处张金柱死刑。 此后,许多司法界人士将此作为“媒体审判”的典型,谴责媒体阻挠司法公正,影响司法独立。 另一方面,随着信息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我国社会的影响越来越大和我国司法界的公开审判几乎逐步执行。 例如刘涌案,与张金柱案不同,这件事被公认为媒体监督司法审判的美丽之战。 长期以来,他是用砍杀等暴力手段敛财的黑社会老大,但不仅是公司集团的董事长,还是人大代表、民主党派的负责人,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危害社会,情节恶劣。 该案件因具备异常性、重要性、显著性等信息价值要素而受到媒体的关注。 刘涌在辽宁省高院二审时由死刑改为死缓,但该集团其他成员在死刑被批准立即执行时,立即受到媒体的普遍关注和强烈质疑。 《外滩画报》、《南方周末》等媒体纷纷发表文案,质疑辽宁省高院的判决,加上平面媒体的帖子转发,引发了极其热烈的舆论气氛。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终审的刘涌案,判处刘涌死刑。 之后,媒体的舆论监督被认为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这样,“媒体审判”就有缺点。 实质上,媒体采访后的报道和发言代表社会公众行使着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支撑司法的背后力量是公民接受公正审判的基本权利。 两者都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 可见媒体与司法的冲突是公民在实现过程中的两种权利的冲突。 媒体代表公民行使知情权和言论自由并非无限度,不妨碍司法独立。 司法机关应当在公正审判的基础上维护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任何试图避免和消除媒体和司法冲突的想法都是不现实和有害的。 在这种冲突中寻求平衡,保持媒体与司法之间的张力,保持两者之间相互作用与合作的合理关系,是当前迫切需要处理的问题的关键。

相比之下,媒体发表的网友关于“进京抓记者”的发言“揣摩与感情对比”的发言,从媒体方面看,并不大致遵循“司法优先”的说法。 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应当尊重和维护司法独立并服从司法程序的需要 其实信息界一直有自律的规定:《中国信息运营商职业道德规范》第三条规定,信息运营商“必须维护司法尊严”。 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在法庭判决前公开审理不得定性、定罪、报道案件的报道,应当符合司法程序”。 2004年底发布的《中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职业道德规范》第19条也规定:“案件报道不得影响司法公正和法律判决。” 报道不偏袒诉讼任何一方的案件判决前、有罪不罚、不定性报道的法庭审判活动而私下探望的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的规定”。 媒体的司法报道必须遵循公平公正的大体情况,不可以倾向于以司法人员的成见和舆论对未决案件施加司法人员的压力。

““媒介审判”与司法独立”

从司法方面来说,“上京抓记者”是在维持司法秩序的基础上进行的,正如曹呈宏在《山西检方逮捕北京记者与普法进行沉思》一文中所述,一个符合刑事优先的原理。 刑法是其他所有法律的“后盾法”,也就是违反刑法的行为,必然违反其他民事、行政等法律。 但是刑事犯罪是违法行为最严重的形式,因此解决上的司法原理是刑事优先。 否则,通知该公司或其本人后,痕迹将接近“通风报信”。 容易错过及时遏制和打击犯罪的机会,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损失。 二是需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 我国的刑事诉讼管辖是以犯罪地管辖为基本,补充被告人住所地管辖,以指定管辖为例外,处理纠纷。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受贿犯罪是刑法理论上的“复行行为犯”,也就是完美的受贿行为既包括利用职权的行为,也包括收受财产的行为。 这些行为的发生地和结果地有可能发生在不同的地区。 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的管辖通常不是在领取财物的地方的检察院,而是在单位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侦查。 但这并不是说领取财产地点的检察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里确实是犯罪行为地。 所以,以单位所在地为管辖地是司法规则上的一般方法,通常这也便于侦查。 但是,在本案中还有另一种特殊情况。 嫌疑人是环游世界的记者,履行记者的工作和职务首先不是在职场,而是在采访现场发生,一些外派记者很少回职场,只是利用现代通信手段将采访文案发回职场。 所以本案中出现了山西和北京都有权管辖的情况。 这样的多个机构有管辖权的,可以以先受理的为管辖,也可以咨询上级,由报告有管辖权的几个机构的共同上级决定谁管辖。 由于北京和山西的联合上级机关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以无论金额多小,其指定管辖权都在最高人民检察院。 由于此案山西太原检方如此慎重采取层层上报指定管辖的办法,并未先受理后直接立案侦查,因此并未反映山西太原检方滥用职权,反而反映出其谨慎行使职权。 四、山西太原检察院有权侦查非公开和发言权。 侦查不公开是全世界通行的大致情况,我国刑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查阅公安、检察机关的所有文书,只有当事人有权知道所涉罪名、本案的法律文书,是侦查不公开的大致情况之一。 如果嫌疑犯知道调查方掌握了多少证据,他就能知道空子、可以否认、可以避免重东西。 在侦查不公开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尽量少公开案件的内在情况,只能公布立案、逮捕、有什么嫌疑等可以用法律文书公开的情况。 结果,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的发言权受到了很大限制。 遗憾的是,本案在舆论的重压下,检察机关不得不公布,嫌疑人方面也做好了对比性的准备。

将“媒体审判”等同于“公平的正义”,最容易牺牲司法独立。 报道不宜报道的细节,不宜公开的变态公开报道、司法机关未认定的证据材料、媒体向社会公开,发表对案件实体问题有倾向性的评论,煽动单方面舆论。 妨碍司法独立,影响司法不公。 司法审判活动有其特殊性,所以不仅要追求结果公正,也要追求程序公正,换句话说,公平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大家都能看到的方式实现。 这是因为只有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 如果有人利用“媒体审判”煽动不明真相的读者说过激的话或做过激的事,就很可能葬送“公平正义”。

要查明其原因,依然将“媒体审判”视为“公平的正义”是一件坏事。 其实媒体和司法的区别很大,一个是信息事实是记者通过采访等得知的事实,与司法审判所要求的确凿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不同。 以2005年1月杭州发生的“出租车司机杀害女大学生”事件为例。 犯人被逮捕后,一些媒体在报道犯罪原因时,使用了犯人描述的“车资纠纷引起激烈口舌”的说法。 但是,法庭在随后的审判中认为,如果受害者死亡,这只是杀人犯的片面之词,没有被采用。 二是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往往注重结果,司法权的价值观则注重程序公正。 例如马家爵一案,出于对杀害4名同学的义愤,很多媒体先于审判机关进行了“审判”。 三是媒体报道具有倾向性,司法权具有中立性。 媒体的影响很大,渗透力有可能会让法官先入为主。

事实上,媒体自身和司法机关都必须承认“司法优先”的大致认识。 在“司法优先”的前提下,媒体的活动必然受司法机关的左右。 虽然两者有“入侵”和“排斥”的关系,但两者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维护社会正义、保障人权。 司法独立是忠于法律,追求法律上的公正,媒体是激发舆论评价,追求道德公正,两个“公正”在实体和程序上有一点不同,实践过程要维持和允许差异的存在,但两者最终要依靠人权保障 因此,司法独立之轮也是一只手拿剑,一只手支撑天平,环顾四方与信息自由之轮齐名。 司法一方面给予媒体信息自由的空间,另一方面也向媒体提出了要求。 另一方面,情报机构要配备专门的法律事务人员,提高记者编辑等媒体人员的法律素质,只有自律才有真正的自由。 信息自由和司法独立是现代社会宝贵的、不可偏废的价值,也是现代社会不可缺少的控制手段,是双方相互“敌视”、良性互动的关系,应该在我国“法治国家”和“政治文明”建设过程中成熟。

总之,“媒体审判”不能以牺牲司法独立为代价。 相反,“媒体审判”大体遵循“司法优先”,有助于维护司法独立,体现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 以司法独立为代价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 也不符合中央提倡的社会主义和谐,打着“公平正义”形式的幌子,扮演着实质性的“不和谐”。 背离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都应该迅速坚决解体和抹平。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治国家中,依法治国是我们的基本方略,这要我们时刻牢记“以事实为基础”,不能以成见为基础进行“媒体审判”,要牺牲司法独立

标题:““媒介审判”与司法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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